香港律师公证程序规则 - 第六章 审 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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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审 查

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、调取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现场勘验、进行鉴定等方式,认真收集证据。

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,并提供相应的材料。

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:

(一)当事人的人数、身份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;

(二)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;

(三)需公证的行为、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、合法;

(四)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,文字是否准确,签名、印鉴是否齐全;

(五)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、充分。

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,应告知其权利、义务、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,并制作谈话笔录。

笔录应说明,谈话日期、地点、询问人、记录人、被询问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出生日期、住址、单位、证件名称及编号、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、谈话内容等。

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;确实不能签名者,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。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。

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,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、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,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。

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,除调取书证外,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,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,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,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。

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,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。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。

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。委托调查,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,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。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,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。因故不能完成的,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。

第二十九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,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、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、翻译。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、翻译人签名。

第三十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,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,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。

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,帮助当事人起草、修改法律文书。

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、用词不当的,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;当事人拒绝修改的,应在笔录中注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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