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律师公证程序规则 - 第八章 期限、终止与拒绝公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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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期限、终止与拒绝公证

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。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。重大复杂的、当事人举证不足的、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,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, 可适当延长,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。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。

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,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。

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:

(一)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;

(二)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;

(三)因当事人死亡(法人终止)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。

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,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,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。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。

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、不合法的行为、事实和文书,公证处应拒绝公证。拒绝公证的,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,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。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,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。

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,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,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。

当事人弄虚作假、提供伪证或阻挠、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,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,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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