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公司利得税评税基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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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:

  1. 截至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;
  2. 如年结并非于3月31日截结,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;
  3. 如账目以农历结算,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;
  4. 如开始或停止业务,或更改结账日期,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8C条、18D条或18E条规定的特别期间;
  5. 如属新开业务,倘有关期间的账目尚未制备,则可依照该期间账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;
  6. 如属停止业务/转让业务,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:
    --若业务并未停止,但全部或部份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;
    --若业务在1974年4月1日以前开业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后停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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